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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步之遥:面朝共同体的我国法律职业
2016年6月29日
来源:《法学月刊》2016年05期

葛洪义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领域:法律本体论、法律方法、地方法制等,著有《法与实践理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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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乐观一点地说,我国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正在逐步形成的过程之中。2001年,随着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我们就已经有了法律人或法律职业者的称谓,法官、检察官、律师拥有了一个共同的名称[1]。从那时起,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就成为我国法治建设的一个引人注目的任务或者问题。

2015年,中央对我国法律职业的表述更为坚定、清晰与明确。6月5日上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中,提出不仅要完善法律职业人才选拔的统一考试制度,而且要按照法治队伍建设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标准,建立统一职前培训制度,加强对法律职业人员的管理,把好法律职业的入口关、考试关、培训关,提高法律职业人才选拔的科学性和公信力。2015年最后一个月,新闻媒体披露了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主要内容。《意见》中“完善”一词,显然意味着计划构建的法律职业资格制度与2001年建立的国家司法考试制度之间存在密切关联,是后者在新的条件下的进一步发展。而《意见》中“法律职业”一词,则直接取代了国家司法考试制度中的“司法”,表明今后不仅仅是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司法过程参与者需要参加资格考试,而且其他法律职业人员也需要参加这一考试。《意见》还明确了法律职业人员的范围,即指具有共同的政治素质、业务能力、职业伦理和从业资格要求,专门从事立法、执法、司法、法律服务和法律教育研究等工作的职业群体。要求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法律顾问、仲裁员(法律类)及政府部门中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并提出国家鼓励从事法律法规起草的立法工作者、其他行政执法人员、法学教育研究工作者等,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职业资格。如此一来,法律职业的范围被大大扩充。

不难看出,在中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整体构想中,法律职业共同体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就是要在更大范围内,进一步推进法律职业者的统一性,即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实现法治队伍建设的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按照中央的要求,设计和实施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要遵循法治工作队伍形成规律,遵循法律职业人才特殊的职业素养、职业能力、职业操守要求。由此亦可见,中央高层眼里,法律职业者对内具有同质性,即统一的职业素养、职业能力、职业操守要求,进而决定了其与其他职业相比,对外具有职业的特殊性、独特性。

在中央的推动下,一个统一的法律职业似乎呼之即出。然而,问题并没有那么简单。事实上,法律职业内部的矛盾、冲突,与以往相比,现在显得更为紧张、激烈。前不久,武汉大学法学院孟勤国教授一篇火药味十足的文章引发了一些法官、检察官的强烈质疑[2],进而演变为网络上学者与法官、检察官之间以及学者相互之间近年来少有的一场公共领域的激烈论战。2015年,是新一轮司法改革的元年,经过一年左右时间的精心谋划,各项改革措施陆续出台。其中,法院、法官、特别是年轻法官承受的改革压力最大,为此发声的也多是法官,其次是学者,律师很少参与有关法院改革的讨论,检察官们则集体失语,几乎听不到来自检察官的有关法院员额制、责任制、省级统筹等诸多改革话题的议论。再如,近一个时期以来,所谓“死磕派”律师受到了集中整治,引起了律师群体内部的截然对立的观点分歧,以律师为主体的微信群,几乎每天都可以看到大量的有关讨论,言辞相当激烈。但我们同样看不到法官、检察官的参与。可见,人们对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相互之间的“手足”亲情附加了太多的不切实际的想象成分,显得过于乐观。如果再将警官、行政执法人员、仲裁员、教师、立法工作者划入法律职业队伍,这个共同体的形成势必面临更多问题。

尽管中央最高层已经就法律职业的统一做出了具体的工作部署,剩下的任务好像就是有待有关部门贯彻落实,距离目标似乎只有一步之遥。但上述情况表明,这最后一步,或许也是最关键的一步。我们曾经特别期待中央能够下决心推动司法改革,但当中央下决心之后,我们才发现,更多的问题出现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也是如此。法律职业内部存在各种争议、冲突、不和谐,这似乎并不一定重要,毕竟,任何一个群体内部都会存在矛盾。真正重要的是,这些争议、矛盾、冲突的背后,存在哪些根本性的制约因素。只有由此出发,才能抓住中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所面临的一系列特殊问题。如果我们能够从正在面临的真实问题入手,才可能破解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构建中的难题。所以,我个人认为,如认为我国现在已经存在一个法律职业共同体,对中国当下来说,似乎显然言过其词、过于乐观。但是,如果说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设,已经进入到了一个关键的时期,则是可以成立的。现在真正需要关心的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对于中国法治发展来说究竟意味着什么?推进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已经解决和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重大问题是什么?这些问题的解决是否可期待?本文拟沿着这个思路,谈点自己的看法,求教于各位。

二、法律职业共同体是在本世纪初被提出并进入法学和法律界的

从词义上看,法律职业共同体至少包含两个基本含义:一是法律职业,即法律是一个专业的知识体系,具有排他性。从事法律工作者,必须拥有法律知识,同时,不具有法律知识的人,不能从事法律职业。所以,法律职业的提出,法律职业资格及其考试制度的建立,法律职业从业人员学历背景的要求,都意味着法律工作进入了高度专业化的时期,相应地,法律职业者不可避免地垄断了法律话语权;二是共同体,即从事法律工作者尽管分工不同,角色不同,岗位不同,但都是以法律为工作语言与文本,围绕法律的实现而开展专门的工作。所以,我们会很容易注意到,在当事人聘请了律师的情况下,法官与当事人之间更容易沟通(当然,法官如果要蒙骗当事人,律师在场就会麻烦许多)。同样也可以说,法律是法律工作者赖以生存的根本。在一个漠视法律的国家,失去饭碗的,绝不仅仅是律师。因此,法律工作者的知识、思想、工作、职业前景具有高度的共通性、共同性、共享性、依赖性,一损俱损,一荣俱荣。所以,世界各国中,法律职业者之间都是高度团结的。正是在此基础上,法律职业才成为共同体。

1976年,中国政坛发生巨变,很快,极左路线被终止。之后,在文革中幸存下来并恢复工作的一代领导人果断决定,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这与他们在“文革”中的惨痛经历和个人体验分不开。从那个时期开始,尽管经历了曲曲折折、多次反复,总体看,加强法治建设一直是历代中央领导集体始终不渝坚持的方针。这应该是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能够得以发展的最根本的政治原因。

直接原因则来自于一个多少有些偶然的事件。2001年6月与12月,我国先后修改了《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将过去分别举办的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的选拔考试以及律师资格考试,合并为一个考试,建立了国家司法考试制度,并于2002年举行了首届国家司法考试。法官、检察官、律师被要求用共同的知识标准选拔产生,与之前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各大系统分别考核的人员选录机制相比,这次改革显然促进了法律从业资质的统一性;而且,由于新确立的国家司法考试由司法部主导,考试方式、内容、要求与之前举办10多年的律师资格考试基本相同,属于“法律”专业知识的考核,法官、检察官、律师也就可能被作为专业技术人员,归入法律职业的职业系列。由于知识背景相同,法官、检察官、律师之间的流动,也成为可预期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正是在这样一个背景下,成为我国法学、法律界引人注目的话题。所以,无论从什么角度看,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都是我国法治建设的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大事件,其中的意义之一,就是推动了我国的法律职业的发展。之所以说这是一次偶然事件,是因为在2001年修法之前,除了极少数直接参与者,法律界、法学界并没有更多地去关注、推动建立统一的法律职业从业资格考试制度,这并不是一次建立在广泛讨论、深思熟虑、反复酝酿基础上的选择。或许,那个时期,公众、学界呼声高的,反而不容易通过。所以,当事者选择了低调行事。

当然,目前为止,并没有可靠的根据可以说明,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达成了法律人的团结,实际情况或许恰恰相反;更没有根据表明,法律人的统一在哪些方面促进了中国法治的具体进步;甚至可以说,法律职业共同体也并没有如愿所偿的形成。但是,如果我们把附着于法律职业共同体概念上的各种想象剔除,从实际出发,就不难发现,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至少在以下三个相互联系的方面,奠定了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意义架构和所指。

首先,建构了司法工作的专业知识壁垒,法律职业者必须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今天,法官、检察官必须懂法、熟悉法律知识,已经成为不言而喻的生活常识。但是,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我国法律对司法工作者并没有专业知识的清晰要求。这与1952年至1953年我国开展的司法改革运动有关。1952年7月,继“三反”运动之后,我国开展了全国司法改革运动,1953年2月基本结束。这次运动依据1949年2月《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与1951年11月3日《国务院关于加强人民司法工作的指示》等文件,对所谓“旧法观点和旧司法作风”开展批判,最后进行组织整顿,也就是在运动中进行组织建设、思想建设、制度建设和作风建设等[3]。这次运动最终结果之一,就是把司法人员改造为依据政策和领导意图办案的政治工作者。1979年6月修订、1980年1月1日实施的两院组织法,没有特别考虑这一问题,并没有规定担任审判员、检察员必须具备法律知识,更没有法律知识程度的要求。[4]尽管没有材料充分表明当时是有意而为之,但是,基于1979年特殊的背景,沿袭50年代的思想认识与政治路线,并不奇怪。结合当时负责政法工作的彭真的说法,即对从革命战争年代依靠政策、过渡到既依靠政策又依靠法律、最终依靠法律的法治建设过程的表述中[5],可以看出,我们曾经并不依靠法律办案。所以,2001年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对于司法机关必须依法办案,是一个里程碑式的进步;其次,淡化了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之间的政治身份差别。在之前,中国的法官、检察官被作为中国的干部队伍的组成部分,是掌握刀把子的“官”。而律师则属于“民”的范畴。官与民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系统。所以,法官、检察官制度恢复之时,重点强调的是政治上的可靠性;而律师则没有这方面的特别严格的要求。因此,国家在1986年开始就实行了全国统一的律师资格考试制度,而且定位就是法律专业知识考试。法官、检察官则不同,一直到90年代中期,才开始对初任法官、检察官进行专业知识考试,而且,一开始还是由各地自行组织。前者是资格考试,后者则是录取考试,所以,作为资格考试的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一定程度上拉近了他们相互之间的政治身份距离,强调了他们专业知识上的共同性。2005年通过的《公务员法》,虽然还是将法官、检察官列为公务员,但已经开始注意到其特殊性,第3条特别说明:“公务员的义务、权利和管理,适用本法。法律对公务员中的领导成员的产生、任免、监督以及法官、检察官等的义务、权利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尽管法官、检察官依然被视为公务员,但是,其职业上的特殊性越来越受到重视。例如目前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在确立法官、检察官的薪酬标准时,之所以强调提高司法官待遇,很大程度上也是因为他们与同为法律职业者的律师之间收入差距过大,导致法官、检察官队伍不稳定。有经验的年富力强的法官、检察官向律师行业的流动,对忙碌的司法机关构成了很大压力。官民之间的流动,从一个侧面,也可以说明以往的政治身份的差距,由于统一的法律职业制度的建立,开始逐渐有所淡化。

再次,强化了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之间的专业身份同一性。我们曾经经历过法官、检察官普遍不尊重律师、看不起律师的时期。1980年代,律师制度初步恢复。最早的法律服务人员先是称为法律顾问,后来又被称为律师;《律师暂行条例》中,律师被界定为国家的法律工作者。这个身份的背后,固然存在一开始我们对律师工作性质的认识还比较模糊,但也有另外一个重要原因,即最早一批律师,其实也是国家干部,由于工作需要,从原来的工作岗位调入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后来,律师因为可以收取服务费,律师事务所才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脱钩,律师才与国家干部脱钩。1996年制定的《律师法》,将律师定义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从此,律师成为依靠自己专业知识谋生的职业群体。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在客观上淡化了法官、检察官的“官员”身份的同时,强化了法官、检察官专业技术人员的属性,从而又为依据专业技能评价法官、检察官提供了可能性。中国法官、检察官的官员身份由来已久,这也是我们今天尝试改变的司法行政化的体制基础。官员待遇的提高与行政职务、级别挂钩,相应地,法官、检察官在体制里的被肯定,与行政职务的提升(担任庭长、处长等)密切相关,他们必须谋求担任一官半职,才可能获得体制内的承认。所以,导致一个奇怪的现象,若想给予一个善长办案的法官充分肯定,就必须把他提拔为不办案或者可以少办案的庭长、院长。十八届三中全会之后开展的司法改革,其中一个具体改革任务,就是实行法官、检察官的员额制,给予进入员额的法官、检察官以更为优厚的待遇和职业保障,使法官、检察官们能够安于岗位。而这一改革的前提,就是国家司法考试制度所确立起来的法官、检察官的专业技术人员身份,即他们与律师一样,都是法律专业人士。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使法律工作者、特别是法官、检察官有可能、有条件理直气壮地凭借自己的法律专业知识依法办案,也使法官、检察官与律师被构建为一个共同的知识群体,从而向法律工作的专业化、职业化方向迈进了一大步。

如果说,我国的国家司法考试制度在构建之初指向尚不明确,那么在今天看来,它所要解决的问题,已经非常清楚了,那就是通过法律职业共同体,为法治建设提供专业队伍保障。中央《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不仅再次确认了通过国家统一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制度,而且,还提出将建立法律职业人员统一职前培训制度,培训合格者才可以进入法律职业。尽管这一制度的具体内容还在构建之中,但可以预计,法律职业者将在入口、考试、培训多个方面实现统一。

三、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聚合”还取决于超常规体制的重大改革

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形成,特别是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促使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在体制化的方向上加快实现“聚合”。

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最大的“共同”点,并不仅仅在于他们具有共同的法律知识,而同时在于他们运用法律专业知识的方式的共同性,在于他们维护体制的立场、观点、方法的共同性,即法官、检察官、律师必须形成、持守在体制内处理问题、化解矛盾的共识与合力。只有在这个意义上,只有如此,法律职业共同体才能够形成,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与法治的发展也才会构成正相关性。

依据常识,法律职业者都应该是国家体制中人,依靠建立在法律基础之上的说理机制获得存在感。1979年,国家在百废待兴的情况下,率先制定、修订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与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可见,恢复被“文革”破坏了的国家机构是各项工作任务中的重中之重。1949年之后,新中国的政权建设尽管受到苏联的许多不良影响,但国家机构的设置还是有许多科层化组织方式的影响。科层制又称官僚制、科层组织,在马克斯·韦伯有关政治统治类型的学说中,法理型统治社会的标志有两个,一个是形式合理性的法律,一个是官僚制,也就是由训练有素的专业人士依据形式合理性的法律运作的行政体制。[6]在这个体制中,国家机构的岗位是由受过专门训练的专家负责,岗位之间的权力边界是由法律规定的。之所以说我国的国家政权初建时期受到科层制的影响,就在于我国的国家机关是建立在各种分工负责的基础上,包括纵向的行政层级和横向的职能分工,依据组织法的规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而“文革”中的造反运动,首先就是突破这个体制的限制,所以,必须破坏国家政权体制。踢开党委闹革命、砸烂公检法、成立革命委员会、彻底打碎旧的国家机器等,针对的就是这个按部就班、照章办事的体制。所以,改革开放以来,加强法治建设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恢复和完善国家制度,保证各级各类国家机关都能够依法行使职权、依法办事。法官、检察官、律师、立法工作者、仲裁员、政府法制工作人员等法律职业者正是在这个背景下参与到国家生活中的。所以,维护这个国家体制,通过体制依法表达意见,是法律职业者的底线。

问题在于,我国传统上并不是一个法治社会,又经历过“文革”浩劫,国家机关、特别是基层国家机关的权威、公信力不足。人们并不是很愿意被体制束缚。一旦个人、团体利益受到威胁,自觉不自觉地就千方百计挣脱体制,寻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依法治国一开始就包含了两个鲜明的指向:一是组织科层制的国家机构,使之依法设立与依法行使职权;二是把所有人的行为都纳入法治的轨道,在国家体制框架里解决分歧。当然,这一治国理政基本方略并不符合人们的旧传统、旧习惯、旧体制、旧观念,它们之间是完全对立的。所以,依法治国越是深入,各种社会矛盾也就越是尖锐。而冲突越是激烈,越是表明法治建设已经进入了深水区。

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也是如此。尽管国家司法考试制度暗含了法律职业者必须依法履行职责的制度安排,推动了法律工作者进一步快速向体制化方向的融合,但法律职业者实际上是否能够依法履行职责,固守体制,却不是国家司法考试就可以完全解决的问题。考试可以衡量人们对法律知识的掌握程度,却并不能保证具有法律知识的人对法律的尊重和遵守。所以,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仅仅是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奠定了一个良好的基础,而共同体的最终形成则需要法官、检察官、律师都愿意并能够在体制内处理纠纷、化解矛盾。把大家凝聚在体制内,这是一个更艰巨的任务,需要在这个方面付出更大的努力。这就是所谓聚合的过程,即将法律人“聚合”在一个共同的法律化的体制里。我国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依赖这种“聚合”,也只能是这种“聚合”的结果。法律职业的统一,资格统一固然重要,体制认同则更为重要。

历史上,我国的人治一般都是依靠常规体制和超常规体制两套体制管理人民。常规体制是中央州县衙门设置,大家各管一块;超常规体制,则是凌驾于常规体制之上的一套体制。所为特事特办。钦差大臣、告御状都是这个体制的代表作。总之,能找到权大的人,就可以改变下级官吏的决定。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目前的国家体制并没有完全摆脱历史传统的影响。在我国法治发展的过程中,关于纠纷的解决方式,一直存在两种体制、两种力量的尖锐较量:一种是法治的方式,即坚持在法律的框架范围内,通过法律设定的路线,化解矛盾,判断是非,进而息事宁人。这种解决问题的体制,建立在各级司法机关均依法独立处理矛盾与争议的基础上,法官除了法律没有上级;而另一种则是人治的方式,即请示、告状、上访、批示,从上级机关和领导部门寻求问题的解决,依赖上级的行政权力获取解决矛盾的权威支持。这种解决问题的办法,根本上是依赖上级的权力,依附于权力等级体制。从这个意义上看,信访制度与请示制度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法治的方式与人治的方式依赖的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体制。如果不能把这两个体制合并为、有机地融合为一个依法办事的体制,或者说,如果我们不能建立一个依法办事的体制,法律职业共同体就无法有效“聚合”,律师与司法官,法官与检察官就是在两条道上跑的火车,不会出现交集。在这一点上,迄今为止,我们的进步其实非常有限,没有取得根本性突破。尽管法律职业者对此已经形成了更多的共识,所有学习法律的人或许都认为应该按照司法渠道化解矛盾,但是,实际做法就千差万别了。可见,体制上的问题不是法律工作者自身努力可以解决的问题。

这种超常规的体制,在我国有着几千年的历史传统。从中国古代起,人们就是有困难找上级的,直至告御状,向皇帝反映问题。为了了解地方的情况,皇帝也会时不时地派出钦差大臣,明察暗访,掌握民情。发现下级官吏违法情况,随时予以查处。在中央集权的政治体制下,尽管这种体制也有助于老百姓申诉冤情,但主要还是最高权力者控制基层和下级官员的基本手段和常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在一个比较长的时间里,由于我们实行的是计划经济体制,政治上权力依然高度集中,加之传统政治法律文化的影响,所以,我们依然时不时地依据一个纵向的权力体制处理问题。法院、检察院也是这个体制的组成部分。无论是干部还是群众,都依然习惯于依靠这个体制,通过领导和上级解决自己的问题。改革开放以后,随着权力下放与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这种做法,不断被人诟病,已经很难持续下去,渐渐进入死胡同。目前,我国所面对的复杂的维稳工作压力,很大程度就是这个体制所面临问题的集中反映。

由于超常规体制的存在,不可否认,在相当长的时间里,有些法律人、当事人喜欢、且有意识地绕过法律设立的体制篱笆,不走争议解决的法律设定的路线,而是抄近路,去北京,去省会城市,找上级。部分法官出于自身安全的考量,通过向上级(本院领导、地方党委以及上级法院)请示的方式,保证裁决的安全性。部分律师不是引导当事人依法在法律体制里解决问题,而是,或者通过自己的渠道,找领导批条子,或者抓住基层维稳的死穴,不惜采取把事情搞大的方式,给法院及法官施加压力,满足自己当事人的要求。他们不仅动员当事人闹访,而且自己也利用网络和各种其他媒体扩大事态,如此一来,又加剧了法官对上级的依赖。本来,按照法律的设计,通过法律渠道解决纠纷,是化解矛盾的主渠道;通过上级对下级施压的方式解决问题,满足诉求,则是化解矛盾的辅助渠道。毕竟,信访、上访客观上会导致鼓励自认为有冤屈者采取越过常规体制的方式向上级、向社会喊冤,进而通过行政化的领导体制,达到洗冤目的的结果。而司法裁决的本质属性要求法官必须在双方争议之中做出有利于一方的决定,另一方不开心是正常的。律师的职责之一,就是说服自己的当事人,依照法律化解矛盾。而不是鼓励、诱导自己的已经不开心的当事人无理缠讼。诉讼不是打架,而是评理;不能以是否打赢别人为代理、辩护目的,而要以是否依法判断是非为依归。但是,由于体制设计的缺陷,以及有关利益方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动机的驱使,不可否认,也导致出现许多由律师主导、策划的申诉、上访、闹访等事件。近期,全国性地对“死磕派”律师的打压,一定意义上,就是这个体制的自然反应。可以预料,如果不根本解决超常规体制的弊端问题,还会出现类似死磕派的律师,没有死磕派律师,越级查处问题的体制就没有存在基础了。从这个意义上说,人治与死磕是相互依存的,谁也离不开谁。

律师、当事人不满足于常规体制内化解矛盾,当然与常规体制自身存在的缺陷与问题有关。这一体制如果不能保证裁判结果的公正性、权威性、严肃性,自然就会诱导有关人员寻求常规体制之外的力量解决问题。而法官、检察官之所以也依赖这一明显不尊重自己决定权、判断权的超常规体制,当然是由这一体制的实际效力、效率决定的。法官、检察官的提拔使用,是由上级决定的。饭碗是人家给的,能不听命于人吗?所以,当法律职业者内部在采用何种方式、遵循何种路径化解矛盾、处理纠纷问题上,事实上存在根本分歧的情况下,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就成为一项不可能完成的艰巨任务。

这种情况也就构成了目前司法领域进一步改革的目标。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采取措施,开始规范各级法院之间的请示行为。根据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的要求,中央正在推进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的体制机制改革,以保证司法机关能够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截止2015年8月18日,中央深化改革领导小组成立以来的15次会议上,已经就司法改革做出了17个决定。如果说,司法改革的根本目的是解决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那么,这17个决定已经显示出司法领域的问题已经引起了中央的高度重视。在推动司法机关体制机制改革的同时,中央也已经开始采取措施,要求各地各级党委注意就地解决问题,矛盾不要上交,法治工作的重心要下移;要求各级党委要引导群众通过法律渠道理性地表达自己的诉求,推动信访上访案件的律师代理,努力强化纠纷解决的常规体制。中央高层决策也反映出,当前似乎中央与法律职业者对在法律体制内解决各种矛盾与问题形成了更大范围的共识。越来越多的法官、检察官、律师也都认识到,作为法律职业者,要依靠法律体制而存在。维护法律的尊严,既是自己的义务,也是自己的根本利益所在。离开了体制和法律,法律人就失去了存在感。法治不仅仅是实现法律,而且是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实现法律。体制上“聚合”的强大需要,或许可以有力地推动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但这个问题的解决,还要取决于超常规体制的重大改革。否则,难以形成根本突破。

四、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的希望存在于困难之中

国家治理超常规体制的存在,根本上还是一个法治与人治的关系问题。领导人比法律管用,遇事托人、找领导,尽管在我国曾经被称为“走后门”,似乎不那么光明正大,但从来就不是一个潜规则的问题,而是实际生活状态。在治国理政的层面上,党政、中央与地方、上级与下级、司法与行政、司法与政法之间的关系,都在制约着依法办事局面的形成。法律工作者遇事如若依然按领导意见办,所从事的工作就不是法律工作,更不是职业,而是一项任务,也就永远不会形成统一的法律职业或法律职业共同体。所以,判断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与否,只能依据法律职业者在依法办事方面形成的共识、技能以及相关条件的具备与否进行判断。法律职业者之间“聚合”的巨大困难,根本上是依法办事体制尚未完全形成的结果。

从目前实际情况看,表面上,法律职业的发展前景似乎非常不乐观。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困难重重,以至于许多律师不得不走上死磕的道路(不排除其中少数律师的作秀);司法改革不仅没有增加法官的权威,而且还导致法官的流失;基层法院法官工作量进一步加大,编制减少,待遇提高则未落实;去地方化的同时似乎强化了行政化;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减少了,官媒未审先判的却增加了;企业居然以活报剧的形式公开指摘高级人民法院的院长[7],等等。特别是,法庭内外,法律人之间的争吵也在向人身攻击的方向发展[8];朱明勇律师在为原南昌大学校长周文斌履行辩护职责时,多次被审判长莫名其妙地赶出法庭[9]。当然,更早时期,律师与公诉人、法官之间就存在矛盾,双方都会说一些过火的话,这也正常,或者说见怪不怪了。即使是李庄案庭审中,公诉人幺宁涉嫌当庭捏造李庄嫖娼,除了李庄抗议,倒也没有引起律师的激烈攻击,似乎也没有影响幺宁的仕途。而现在的个案审理过程中,仅仅几年过去,法律人之间的对抗就越来越激烈,呈现出了白热化状态。表面上看,完全可以说,法律职业者不是越走越近,而是似乎越走越远。这让许多人感到沮丧。

其实,矛盾与分歧的出现并不一定是坏事。如同黎明前的黑暗、分娩前的阵痛。法律职业共同体发展过程中,法律职业者面临的激烈冲突与严重分歧大概可以分为两种类型:

一种是认识上的,即围绕如何正确理解和实施法律而产生的分歧。例如孟勤国教授文章所引起的广泛讨论,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具有重要的意义。虽然从一个方面看,教授、律师、检察官、法官之间的分歧被展现在公众面前,一些情绪化的表达或许会降低相关群体的公众评价与信任;但是,从另一方面看,有关教师兼任律师的职业伦理问题、专家意见与独立审判的关系、专业术语(如自由心证)的含义、法学期刊评论司法案件的边界等问题也得到比较充分的讨论,这其实是有利于减少分歧、形成共识的,也提高了同行间对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的认识,帮助公众了解到如何正确地理解司法工作和律师的职能及作用[10]。客观上,有助于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所以,法律职业者之间的分歧及其解决方案,如果朝依法办事的方向发展,就是有利于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的。围绕这一方向而展开的各种努力,都是健康、积极和有效的。在这个方面,法律界、法学界内部似乎充满了无休止的争吵、矛盾和分歧。其实,如同其职业特点一般,法律职业者之间有矛盾是非常正常的。毕竟,法庭的设置,本来就是用于展示分歧的,律师之间、律师与检察官之间、法官之间、法官与检察官及律师之间,存在不同意见再正常不过。所以,关键的问题不是分歧的存在,而是为什么具体的事情产生分歧以及如何解决分歧。不能以法律职业者之间分歧的存在,否定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良好发展前景。如上所述,或许,希望就存在于分歧、甚至激烈对抗之间。

一种是立场上的,即法律职业者应该依法(宪法法律)办事还是依“法”(领导的看法)办事。应该说,这个问题在我国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就像民间段子所说,你给他讲常识,他给你讲法律;你给他讲法律,他给你讲国情;你给他讲国情,他给你讲国际惯例。总之,在用什么标准和方式解决矛盾与分歧的问题上,存在根本分歧。律师与法官、检察官、警官之间,今天还在围绕要不要依法办事产生分歧,无论如何,都是我国法治建设中面临的一个重大且沉重的话题,也使问题带有几分悲剧色彩。这里,矛盾的产生,不是因为如何理解法律的含义,而是干脆要不要依据法律处理问题的问题。例如非法证据要不要排除、证人是否应该出庭、律师会见当事人,等等。有些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已经超越了常识。很多情况下,法律规定非常明确,但是同为法律职业者的检察官、法官、警官就是不愿意执行法律,由此而产生尖锐冲突。笔者以为,即使围绕这类问题而产生的法律职业者之间的争议、论战、对抗乃至厮杀,也可以被视为中国社会迈向法治过程中,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所必经的磨难。因为所有的一切,都是围绕要不要以及如何依法办事、依法办案而产生。回顾历史,不要忘了,我们曾经经历过法官当庭殴打律师以及把律师铐锁在法院院内大树上的时期,也见证了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公安部门当庭铐走原告的不堪历史。就个案而言,法庭内外激烈的对抗,有时会导致当事人、律师、法官、检察官悲剧性的后果,但每一次对抗之后,都会留下历史的痕迹,即使是伤疤。正是在一个个具体案件的办理过程中,经历过无数的分歧、争斗,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才逐步地学会依法办案。有关部门也逐渐真正深入了解什么是依法治国。2015年8月20日召开的全国律师工作会议,罕见地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同举办,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出席并讲话,不仅肯定了律师工作,而且特别要求尊重并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显然,中央已经认识到并希望采取更为积极的措施,缓解律师执业过程中与政法机关之间长期存在的矛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5年9月联合出台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云南、福建、广州、东莞、长春、太原等省市,也陆续出台了相关规定。所以,曾经的一个个激烈抗争的场面,一次次面红耳赤的争论,固然可以用于说明中国法律人并没有完成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任务,说明我国特殊国情下法律职业共同体构建的艰难历程,然而,也可以被理解为我国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正在以自己的方式顺应历史的趋势被加速推进。

基于立场的不同所导致的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构建中面临的特殊问题,从根本上看,不过是我国法治建设现实的折射。我们长期困于究竟是依“法”办事还是按领导人看“法”办事的焦虑之中,两种“法”之间是根本对立的。法治建设要求法律人依法办事,现实情况又不断教育干部、群众要按领导人的看法办事。站在各自的立场上,一部分人主张依法办事,一部分人主张按上级意见办事;甚至有的人一会主张依法办事,一会则又主张按领导看法办事。选择性司法、选择性执法、选择性守法,法律公平时时受到挑战。站在各自的立场上,都能找到“正确”的依据。可见,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在全社会的行为评价体系分裂的背景下,必然遭遇内在冲突。所以,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命运与法治建设是一致的。“聚合”保证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向心力,但能否“聚合”的根本则是法律职业者对法律的态度,以及法律职业者依法办事的技能与条件。如果主客观条件暂时无法保证法律职业者做到内心对法律的确信与尊重,或者,现实不允许他们忠实执行法律,他们之间又无法找到妥协的方式,那么,矛盾也就是不可弥合的,他们也就不可能团结起来成为一个共同体。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们如果脱离共同的法定的解纷体制,按照各自不同方式、语言和逻辑处理矛盾,那么,也就必然互不信任,相互指责。

从这一角度出发,对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必须从我国法治发展的历史进程视角予以观察。一方面,从宏观层面上,我们大可以提出,我国法治进步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的根本保证。然而,另一方面,从微观层面看,事实上,法律职业者之间的趋同,不同法律职业者之间每一次具有显示度的融合,例如国家司法考试制度、国家法律职业统一资格制度的建立,都同时标志着我国法治建设的重大进步,法律职业者之间有关认识逐步趋同。需要说明的是,尽管法律职业的发展依赖一定的外部环境和条件,但是,外因毕竟是变化的条件,内因才是变化的根据。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不是外部力量直接构建的,而是在其内部的斗争中生成的。法律人之间的分歧以及解决分歧方式的不断变化,昭示着法治的进步。所有有价值的东西,都是经过磨难才达致的。困难越大,斗争越激烈,说明我们距离目标越近。法庭内外,律师群体的顽强表现,固然显示出依法办事的艰难,但又何尝不是律师更为活跃的象征?甚或说,何尝不是律师辩护条件更为宽松的结果(毕竟,有些话,律师曾经是不敢说、不能说的)?学者与法官之间围绕法官判决文本展开的激烈讨论,包括指责与反驳,只要坚持法官依法独立审理案件的原则与底线,何尝不是法治的进步?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的法律职业者之间在依法办案或是依领导人看法办事方面,正在逐步形成共识。这种共识的形成,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不可分,与改革开放的宏大背景不可分,但更是与法律职业者逐渐摆脱政治话语的束缚,依法办事的技能不断改进分不开。我国法治的进步,与法律职业者的成熟、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发展是分不开的,与法律人坚忍不拔的艰辛努力也是分不开的。同理,我们也就需要把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既作为关系国家发展战略的重大国事来认真对待,而且也要作为一个职业群体内部的家事,研究、探讨各种改进的可能。

五、结语

我国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伴随着法治建设应运而生,它的未来,总体上看,取决于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建设的进程;微观上说,则是能不能坚持、守住宪法法律确立的国家体制。目前它所面临的问题,根本上,就是要不要、又如何依法办事的问题。只要法治建设的大方向不改变,依法办事的决心不动摇,目前所面临的诸多困难和问题,都是能够克服的。2014年10月23日闭幕的中共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做出了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决定》明确提出,要“完善法律职业准入制度,健全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的通过并发布,都显示出目前的中央领导集体是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推进作为我国法治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来认识的。这就为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提供了一个大好的机遇。更重要的是,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指出,要把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与依法执政基本方式统合起来,这就为法律职业者依法办事从根本上创造了条件。如果能够抓住机遇,正确认识和勇敢面对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构建中的困难与问题,努力在法律体制内寻求问题的解决,那么,在包括法律人在内的社会各方力量的积极推动下,中国法治一定会有更大进步,法律职业共同体也会最终形成。我们法律工作者与法律职业共同体之间尽管存在一条深深的沟壑,但迈过去也就一步之遥。

注释:

[1]2002年起,我国通过司法考试人员就已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该证表明已取得律师职业资格,初任法官、检察官任职资格,由司法部统一制作、颁发。

[2]参见孟勤国:《法官自由心证必须受成文法规则的约束——最高法院(2013)民申字第820号民事裁判书研读》,《法学评论》2015年第4期。

[3]参见熊先觉:《1952~1953年司法改革运动》,《炎黄春秋》2012年第5期。

[4]《人民法院组织法》最初是1954年制定的,由于同年制定的宪法规定了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经历司法改革后,这项规定很难落实)。这个精神也规定在了法院组织法中。而1975、1978年两次修改宪法,取消了这一规定,1979年法院组织法也就没有规定审判工作必须服从法律。1983年修改这部法律时,才在第33条加了一句“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必须具有法律知识”。《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79、1983、1986三次修改,均未涉及检察人员的专业要求问题。1995年2月通过的《法官法》、《检察官法》才开始规定法官、检察官的专业知识条件。

[5]彭真系中国共产党重要领导人之一,“文革”受到错误批判之前,曾任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共北京市委第一书记、全国人大副委员长、中央书记处书记。1979年恢复工作后,先后任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法案委员会主任、中央政法委书记、中央政治局委员、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等要职,是当时法制工作的主要负责人之一。其有关观点参见彭真:《不仅要靠党的政策,而且要依法办事(1984年3月13日)》,《党建》1997年第6期。

[6]参见[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上)》,林荣远译,商务印刷馆1998年版,第246~250页。

[7]2015年8月11日,宋城集团执行总裁黄鸿鸣向中纪委实名举报浙江高院院长齐奇“失职渎职、干扰司法公正”,且举报形式十分夸张,专门排了“舞台造型”,漫天飞雪下,10多名女演员身着红衣白裙,头缠白巾,表情悲痛,营造出了“窦娥鸣冤”气氛,“一头象征着司法公正的神兽獬豸被猎杀在地”。详见《被举报受贿千万 浙高院院长向最高法报告:宋城诬陷》,新华网,2016年5月1日访问。

[8]2015年5月11日,张维玉、冯延强等多位律师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就“5•24案件”行使阅卷权利。由于法院暂未安排阅卷,连日来,多位律师在省高院门前聚集并拉起横幅表达诉求,引发律师、法律界人士的高度关注。福建籍网民“超级低俗屠夫”吴淦因在江西省高院门前扰乱单位秩序、公然侮辱他人被南昌警方依法刑拘。详见《江西乐平“5•24案件”续:江西高院或将启动复查》,正义网,2016年5月1日访问。

[9]参见朱明勇:《无罪辩护》,清华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85页。

[10]相关文章请见:同前注〔2〕,孟勤国文;此后,孟勤国教授在微信公众号发文《孟勤国关于“孟勤国教授骂法官事件”的第一次供述》;赵俊法官在公众号发文《孟勤国教授,千万不要参选人大代表》;检察院系统人士“CU检”在公众号发文《别兼职做律师了,来加入中国法官的队伍吧》;徐昕教授在微信公众号发文《教授骂法官,究竟对不对?》;张新宝教授在“中国法学创新网”上发文《张新宝总编辑谈“孟勤国事件”与法学期刊论文的审稿》、《专家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合法合理问题讨论》;贺卫方教授在博客发文《以正义的方式追求正义》。何家弘教授在法律博客发文《何为“自由心证”?——求教孟勤国教授》;易延友教授在新浪博客发文《自由心证的底线与边界——就最高法院(2013)民申字第820号民事裁定书之证据法问题与孟勤国教授商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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