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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不能颠覆金融
2015年1月30日
来源:《中国金融》2015年第2期

王国刚

中国社科院金融研究所所长、中国社科院学部委员、博士生导师、经济学教授、经济学博士、政府特殊津贴获得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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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依托于互联网而展开,有着开放、便捷和快速等特点。一些人强调,互联网金融颠覆了传统金融,是一种全新的金融运作方式。对此需要思考三个问题。

第一,金融的实质是否发生了颠覆性改变?金融是以资产权益为基础,为了获得这些资产权利的未来收益所展开的权益交易的总和。在现实的市场经济中,与商品交易和劳务交易等相比,金融交易的特殊性在于,进入交易的各种产品均为权益性产品(即非实物产品),交易各方的目的在于获得这些权益的未来收益。如果互联网金融颠覆了金融,它首先必须颠覆金融交易的对象(以及与此对应的制度和机制等)。从第三方支付、余额宝、P2P和众筹之中,人们可以看到,所交易对象除了以商品为基础外(如第三方支付),均以已有的金融产品为对象(如余额宝、P2P和众筹),因此,互联网金融并没有改变金融的交易对象。自第一次产业革命以来,人类的科学技术快速发展,突破了原先一系列的自然性质,推进了商品交易的效率提高,但这并没有引致商品交易性质出现颠覆性的改变,商品交易的内在原理、规则和机制贯彻至今。这说明,载体、渠道和技术的变化,有利于提高对应的交易活动效率,但不可能改变交易活动的实质。

20世纪70年代末,美国展开了金融创新,曾提出金融体系应由银行主导还是由市场主导的问题,通过发展直接金融和市场信用,引致金融脱媒和银行信用的占比降低,重新构造了金融体系。但在这个过程中,始终没有人提出过“颠覆金融”的命题。20世纪90年代以后,在美欧国家,网络金融快速发展,以致绝大多数的金融交易都已通过各种网络展开,但也没有人提出过“颠覆金融”的趋势。在中国,互联网上展开的金融活动还只是全部金融交易中的很小一部分,在此背景下,使用“颠覆金融”一词是否属于言过其实呢?

实际上,只要从逻辑关系角度分析,就不难看出互联网金融是否具有颠覆金融的功能,即如果互联网金融果真颠覆了金融,那么,它就不该在“互联网”之后再冠以“金融”一词;既然它还要冠之以“金融”,也就意味着它属于“金融”范畴,金融的一般属性和功能没有改变,也就不可能对金融起到颠覆性改变的作用。

第二,金融功能是否发生颠覆性改变?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罗伯特•C•莫顿曾强调指出:金融系统具有六项基本的核心功能,即在不同的时间、地区和行业之间提供经济资源转移的途径;提供风险管理的方法;提供清算和结算支付的路径以完成交易;为储备资源和在不同的企业中分割所有权提供有关机制;提供价格信息,帮助协调不同经济部门的决策;当交易中的一方拥有另一方没有的信息,或一方为另一方的代理人时,提供解决激励的方法。互联网金融建立在互联网基础上,与以往的金融活动相比,它增加了一个互联网的载体、通道和技术。但不论这种载体、通道和技术怎么改变,它并不直接引致“功能”的改变。以货币为例,从以贵金属为载体转变为以纸张为载体再转变为以电子为载体,货币还是货币,货币的各种功能并不因载体的变化而变化。否则,货币就不再是“交易媒介”“支付手段”了。同理,在发达国家,网络金融、电子金融已有十多年的发展历史,但它并没有改变莫顿所说金融系统的六方面功能,至多只是使这些功能的实现方式发生某些变化。例如,人们不再用支票、现金等进行金融交易,转为使用信用卡、网络支付等方式;各种金融产品不再以纸张体现,转而以电子凭证方式体现;如此等等。

一些人强调,互联网金融之所以对金融有着“颠覆”功能,是因为互联网可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实现信息的对称性,克服金融活动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这实际上是把一系列问题弄混了。首先,互联网只是一个运用电子技术和通信技术所形成的通道性载体,它本身并不创造任何信息(信息是由进入互联网的各类主体提供的),也不整合任何信息(信息整合也是由进入互联网的各类主体进行的),因此,互联网本身既无识别信息真伪的能力,也无筛选信息和配置信息的能力,不具有解决信息不对称的功能。在经济和金融运行中,信息的不对称是一种客观存在,它的成因相当复杂,也不可能被消解。这种不对称一方面主要靠法律机制(如通过法律强制要求相关主体公开披露信息和数据)、行政机制(如政务公开)、媒体机制(如公开报道)和调研活动(收集相关信息和数据)等予以减弱;另一方面,可以利用一些技术手段,通过对各种信息的分析处理,以相关原理或逻辑关系为基础,对收集到的各种信息进行挖掘处置(包括某些推理),从非完整的信息中整理出可能的预期结果。但所有这些工作都需要相关主体的活动。在这方面互联网的功能至多在于,给相关主体提供一个收集信息的快捷渠道。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由于各类主体都可以通过互联网发布所谓的信息,由此,互联网在加快信息传递的同时,也在加速引致信息的不对称。

其次,大数据、云计算只是一些新的数据处理方法和技术模式。从大数据看,各种数据是各类主体在经济社会生活中创造的,由于格式、指标、口径和制式等一系列的差别,即便将它们集中到一起,也难以显示从而处理任何问题。只有操作者按照自己的意图编制相关软件、模型和挖掘技术且通过不断试错和修正,这些数据才可能生成合意的结果。因此,各种数据的集中和处理不是互联网与生俱来的功能。从云计算来看,云计算强调的是可以同时处理如云状的众多信息,其主要装备是大型高速计算机或计算机组群。这些装备本身并非互联网,它既可以与互联网相接(如阿里巴巴),也可以独立于互联网(事实上,出于保密及其他原因的考虑,大型高速计算机处理的众多信息和数据并不与互联网相接,如军工、资金清算系统和银行卡系统等)。显而易见,不能将大数据、云计算说成是互联网独有的能力。更准确地说,大数据、云计算是可以在互联网之外展开的,互联网更多的是提供一个信息集中传递的通道。

最后,从金融角度看,信息是否对称意味着金融产品的价格是否能够充分反映风险程度,这对金融交易的各方都是至关重要的。金融运作建立在解决信息不对称的基础上,它要求交易的每一方都按照相关制度要求向对方披露信息,由此,不仅有了诸如资产负债表等财务制度,而且有了发债发股的公开披露信息制度,有了建立在信息公开披露基础上的金融监管机制和媒体监督机制。正是因为金融具有解决信息不对称的要求和财务能力、技术能力及工作程序,美欧国家的一些研究将金融划入了信息产业范畴。但强调互联网具有解决信息不对称能力的人,将互联网解决信息不对称看做是引致金融颠覆的主要机制,用个中国成语表述,这叫“本末倒置”。

第三,金融的精神是否发生了颠覆性改变?一些人强调: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业与互联网精神相结合的新兴领域,是将互联网“开放、平等、协作、分享”的精神往传统金融业态渗透,从而对人类金融模式产生根本的影响……具备互联网精神的金融业态统称为互联网金融。这一表述很容易给人以误导,有着一系列问题需要厘清。其一,且不论“开放、平等、协作、分享”作为互联网的精神只是某些人的一厢情愿还是已达成国内乃至国际共识,这些词语既适用于道德领域,也适用于文化领域,还适用于社会等领域,在不同领域中的含义也不尽相同,因此,这是否为互联网独有的精神值得推敲。其二,“将互联网‘开放、平等、协作、分享’的精神往传统金融业态渗透”的潜台词是,传统金融业态是一个不开放、不平等、不协作和不分享的产业,这有何根据,又是否符合市场经济原则?有人可能提出,这里讲的是中国金融业在这些方面的不足,即中国金融业还需要进一步贯彻“开放、平等、协作、分享”的精神,但上述表述中说的是“对人类金融模式产生根本的影响”。所谓“人类”应包含中国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认为它独指中国,并不成立。其三,金融业属于市场经济的一部分,它应贯彻市场经济规则。早在互联网形成之前,人类就已经在推进市场经济的发展,相关市场规则也逐步趋于成熟,因此,与其说是金融业需要贯彻所谓互联网的“开放、平等、协作、分享”精神,不如说这些精神只是市场经济规则在互联网上的体现。其四,金融业如何贯彻“开放、平等、协作、分享”?以“开放”为例,如果“开放”指的是存款市场对城乡居民和各类企业开放,那么,中国的存款市场已经是如此;如果指的是设立吸收存款的银行机构对城乡居民和实体企业“开放”,即个人和企业均可设立金融机构来吸收存款,可金融业并不像互联网那样,人人可随时随意地自由进入系统免费发送信息或收取信息,因此,也不可能像互联网那样的“开放”。既然互联网不可能从所谓的“精神”层面上改变金融机构的经营运作规则和金融市场的内在机制,也就不可能具有“颠覆”金融业的功能。

毫无疑问,对金融业的发展来说,充分运用互联网是重要的(但不是唯一重要的)。金融业一方面可利用互联网的快速便捷功能,降低经营运作成本,提高金融交易效率;另一方面可利用互联网上免费(或低价)的各种信息来弥补自己的信息不足(或降低信息收集成本),弱化信息不对称引致的各种金融风险。因此,对金融业发展来说,互联网的功能不在于“颠覆”,而在于提高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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